以案说法|崔某某与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案
2023-12-01 11:27:48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 编辑:何文静 |          浏览量:829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12月1日讯(通讯员 刘春兰)申请人:崔某某。被申请人: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永城执法当罚字〔2021〕第Z5-011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永城执法当罚字〔2021〕第Z5-011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戴家西街5号门店前用面包车违法违规存储燃气为由,未经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的必经程序而直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和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存储燃气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0年以来,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三年行动”期间,特别是全省“打非治违”行动中,申请人多次违法违规配送和存储瓶装燃气。申请人燃气销售网点由正达气站设立和管理。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县城内燃气配送网点进行检查时,在申请人网点当场查获1瓶未年检的违规液化气实瓶。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人民西路当场查获申请人用车牌号为湘LW2031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违规搭载液化气瓶,系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存储燃气。2021年1月5日23时50分,被申请人燃气执法队开展“打非治违”行动期间,在戴家西路5号门店前发现申请人用车牌号为湘LW2031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违规储存27瓶液化气实瓶和1瓶空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存储燃气,且超限存储达到三级供应站仓库储存量(28瓶及以下)限制标准。鉴于申请人多次违法违规从事不安全配送和存储行为,拒不改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存储燃气且性质越发严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23时5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永兴县便江街道戴家西路5号的沙县小吃门店前,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LW2031的面包车送瓶装液化气,车上存放27瓶规格为14.5kg已充装燃气的燃气瓶(气源为百江气站),1瓶空瓶。当晚,执法人员经对现场进行调查后,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就申请人违规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制作了永城执法登存字〔2021〕第Z5-0105-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单》将申请人车内存放的28瓶燃气瓶保存至旭升液化气站。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经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作出永城执法当罚字〔2021〕第Z5-011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面包车内非法存储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同日,申请人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记录;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单;3.现场执法图片等。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中,申请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有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单、现场执法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被申请人作为燃气执法部门,负有对申请人违规储存燃气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本案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5日发现申请人的违规储存燃气行为,并当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却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申请人,其处罚程序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储存燃气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该条规定系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针对该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明显依据适用错误。另需要指出的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不能并处,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处以罚款。故,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永城执法当罚字〔2021〕第Z5-011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认真审查事实情况,依法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切实做到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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