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郴州某米业公司与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复议案
2023-12-01 11:32:44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 编辑:何文静 |          浏览量:833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12月1日讯(通讯员 刘春兰)申请人:郴州某米业公司。被申请人: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郴州某米业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永发改粮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永发改粮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款、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罚决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一)申请人竞拍得的超标稻谷不属于政策性粮食范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上公开竞拍,按照市场拍卖规则,以价高者竞拍得该批超标稻谷。只要具备处理超标粮食资质的企业都可以参与,申请人并没有政府指定或者委托下参与竞拍;也没有因参与竞拍该批超标粮食而获得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补贴。故,申请人网上竞拍得的该批超标粮食不属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政策性粮食范围。(二)国家并未对案涉超标稻谷被申请人竞拍后的用途明确予以限定。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政策性粮食,必须是国家限定用途。本案中,申请人将竞拍得的该批超标稻谷,经过加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可以销售到口粮市场,企业可以买卖,无偿捐赠,也可以用于无偿或者有偿赈灾、也可以销售到养殖场作为饲料使用等,并没有具体规定的限定用途。(三)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保护利益来看,申请人案涉销售行为不属于该条款适用的范畴。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国家的财政、金融利益,防止粮食经营者对国家对政策性粮食的财政政策支持,套取财政补贴,企业获得非法利益,损害到国家财政、金融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中,申请人将该批超标粮食的部分销售给养殖场的行为,没有套取财政补贴,没有损害到国家的财政、金融利益,对国家利益和粮食流通管理无不良影响。二、申请人该销售行为属于合法市场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该批超标稻谷部分作为饲料用粮销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申请人将该批超标粮食部分作为饲料用粮销售的行为并不同时具备违法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法。第一,案涉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案涉销售行为并未严重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三,申请人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二)申请人将该批超标粮食部分作为饲料用粮的销售行为属于合法市场经营行为。综上,申请人在湖南粮食市场上竞拍得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该批超标粮食后,该批超标稻谷的属性已经发生改变,不属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关于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范畴。申请人的销售行为属于合法市场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并依据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对申请人非常不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的永发改粮罚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查郴州某米业公司涉嫌违规处置政策性粮食问题线索的函》,根据该问题线索,被申请人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食行为。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食有关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8月15日申请人从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0P10仓共出库4车(车牌:湘D2M570、净重34070kg,车牌:湘D2R355、净重35740kg,车牌:湘DC7390、净重35340kg,车牌:湘DC3583、净重37910kg)共计143060kg早籼稻,未经自身加工转化直接销售给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饲料使用。另查,申请人出库4车稻谷于8月16日下午到达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与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协议,经测算,本批次政策性超标粮食违规销售所得利润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以上事实,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黄云峰、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全均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永发改粮罚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食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一)申请人竞拍得的2616吨原粮是国家政策性超标粮食。参与竞拍国家政策性超标粮食必须具有竞拍资格,否则不能参与竞拍,申请人是全省94家的政策性超标粮食定点加工企业之一,国家政策性超标粮食的处置用途是限定的,必须按照其规定处置。(二)根据《湖南省超标政策性粮食定点竞价销售交易细则》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政策性超标粮食定点处置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9号 )规定,购入的政策性超标粮食只能用于自身生产加工,严禁转让、倒卖;申请人将该批政策性超标粮食部分未经自身生产加工,直接倒卖的行为违反政策。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参加了市发改委组织的政策性超标粮食定点加工处置会议(附会议通知和参会人员签到册),申请人应当清楚湖南省的相关政策,湘市监食〔2021〕9号文件明确规定,购入的政策性超标粮食只能用于自身生产加工,严禁转让、倒卖;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政策性超标粮食未经自身加工、处置流通到市场,即不允许倒卖原粮,属硬性规定。另外,《湖南省超标政策性粮食定点竞价销售交易合同》和《耒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告知书》也已明确该批粮食的处置方式,须经自身加工、转化达标后才能销售出库。申请人擅自将该批超标政策性粮食卖到广东,已违背前述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发改粮罚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处置耒阳市县级储备稻谷定点竞价销售事宜,该批粮食承储在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分别为OP1仓(早灿稻、515吨)、OP7-2仓(早灿稻、1125吨)、OP10仓(早灿稻、2616吨)、OP4-1仓(中晚灿稻、514吨)。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在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通过竞拍中标后与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湖南省超标政策性粮食定点竞价销售交易合同》(合同编号:D084321071200005),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中标标地号为210712LYDDDG003早灿稻2616吨,价款5493600元,合同附则(1)约定:“买方采购的粮食必须企业自用,不得转让、倒卖等再次销售,须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确保加工后的成品出厂重金属等食品安全指标在国家标准以内,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买方企业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21年7月17日,申请人(出库方)与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承储方)签订《2021年耒阳市级储备粮轮换销售协议》,约定:申请人凭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开具的定向竞价销售交易合同及《出库通知单》办理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本库点老库区OP1仓(515吨)、OP7-2仓(1125吨)、OP10仓(2616吨)所存储的耒阳市级储备粮数量共4256吨(2018年9月入库早灿稻)出库事宜,并向双方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做好备案。以上三仓粮食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湖南粮食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均达到国标三等(含三等)以上,OP1仓镉含量0.31mg/kg,OP7-2仓镉含量0.26mg/kg、OP10仓镉含量0.28mg/kg,各项质量指标正常(见质量检测报告)。2021年6月16日,湖南省粮油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原编号为OP10的送检样品黄粒米含量1.2%、镉(Cd)0.28mg/kg,单项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6日,耒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拍得的该粮食不能流入口粮市场,须加工转化达标后才能销售出库,否则申请人将要承担所有法律法规责任。2021年8月13日开始,申请人根据前述合同从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OP10仓出库标地号为210712LYDDDG003的早灿稻,在此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从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0P10仓出库4车(车牌:湘D2M570、净重34070kg,车牌:湘D2R355、净重35740kg,车牌:湘DC7390、净重35340kg,车牌:湘DC3583、净重37910kg)共计143060kg早籼稻,未登记入库直接销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该批粮食于2021年8月16日送达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成交重量计142790 kg,成交金额325561元。2021年8月27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政策性粮食定点处置开展巡查,发现申请人于7月12日在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拍得的耒阳市国储库2616吨早灿稻(合同号D084321071200005)在定点处置过程中,存在部分粮食未按规定处置的问题线索。同日,该问题线索被移交至被申请人核查处理。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针对该问题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规处置政策性超标粮食行为,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永发改)粮责改字〔20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直接销售政策超标原粮行为,对已销售的政策超标原粮立即召回,对已购买的政策超标粮食停止入库。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销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4车早灿稻米已被作为鹅饲料用完,经测算该批次政策性粮食违规销售所得利润为5700元。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永发改粮罚告字〔2021〕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10月6日,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发改粮罚撤字〔2021〕01号《关于撤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的决定》,因出现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不准确问题,决定撤销永发改粮罚告字〔2021〕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发改粮罚告字〔2021〕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就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成立的理由进行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后,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永发改粮罚字〔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从耒阳市国家粮食储备库OP10仓购买的2616吨中的142.79吨政策性超标粮食未经自身加工转化直接销售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佳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饲料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有5700元,并处罚款50万元。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2022年3月7日,申请人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25700元。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粮食加工和销售的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云峰,2022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爱娟。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作为10家“郴州市政策性粮食定点处置单位”之一,参加了全市政策性粮食定点处置监管会议,学习了相关政策文件,其中包括《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政策性超标粮食定点处置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9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耒阳市县级储备稻谷定点竞价销售委托书》;2.《湖南省超标政策性粮食定点竞价销售交易合同》;3.《2021年耒阳市级储备粮轮换销售协议》;4.检验报告;5.《关于核查郴州某米业公司涉嫌违规处置政策性粮食问题线索的函》;6.出库通知单;7.现场检查笔录;8.询问笔录;9.证人证言、证明;10.耒阳市商务和粮食局告知书;11.违法所得确认书;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会议记录、审批表、送达回证、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等。

【焦点问题分析】

本机关认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一)关于申请人竞拍得的超标稻谷是否属于政策性粮食。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在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通过竞价中标的粮食属于2021年耒阳市县级储备轮换粮,该批粮食系承储于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本库点的地方储备粮,属于政策性粮食。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二款条规定:“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案中,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竞价形式销售涉案的政策性超标粮食符合政策性粮食销售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竞拍中标后,涉案粮食属性未发生改变,仍为政策性粮食。(二)关于涉案超标粮食是否系国家限定用途的粮食。《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政策性粮食买方所购买的粮食用途要符合政府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详见《交易公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加强政策性超标粮食定点处置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9号)规定:“三、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强化生产过程控制。购入的政策性超标粮食只能用于自身生产加工,严禁转让倒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郴州市政策性粮食定点处置单位,参加了全市政策性粮食定点处置监管工作会议,学习了相关政策文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前述文件的规定,其参与竞拍涉案稻谷时已经知道案涉超标稻谷系政策性超标粮食。其与承储库湖南耒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湖南省超标政策性粮食定点竞价销售交易合同》亦明确约定,申请人采购的粮食必须企业自用,不得转让、倒卖等再次销售,须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确保加工后的成品出厂重金属等食品安全指标在国家标准以内。因此,申请人采购的该批粮食为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申请人明知案涉稻谷为超标政策性粮食,仍将案涉稻谷出售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该行为不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不利于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不利于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侵害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湘市监食〔2021〕9号文件规定:“强化执法办案。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处置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重点查处不履行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法定义务,转让、倒卖政策性超标粮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大米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7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查郴州某米业公司涉嫌违规处置政策性粮食问题线索的函》后,经调查取证并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听证,经法制审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永发改粮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特别是食品企业,国家要加大管控力度,杜绝出现食品安全事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当然,国家也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责编:何文静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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